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三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李季達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借款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付款項,逾期繳納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利息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三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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