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巷○○號)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五年投簡字第二二三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相對人係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甲○○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亦為丁○○之配偶,為此聲請甲○○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三號、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卷宗。依據上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而參酌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又甲○○為該公司原董事丁○○之配偶,且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院認應以選任甲○○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四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