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初)至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止,以每2、3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路○鄉○○路路竹公園廁所內或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之某時,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
8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預備供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8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10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1
495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5年8月17日為警察查獲前3日即同年月14日之某時之言,尚非無據,且與起訴書所指堪認為同一事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
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爰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本案被告自95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止,以每2、3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路○鄉○○路路竹公園廁所內或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住處,持續不間斷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在此段期間中,被告別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難以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並未呈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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