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傅仙助

相對人雀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2月12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崔集有限公司所述不符事實,因本人去派出所領取公文第二天就到法院異議,不知道會過期,請院方再給異議機會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以異議人向其訂購貨物卻未交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異議人戶籍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青草湖派出所,嗣因異議人未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收款對帳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4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堪認屬實。異議人固以前語為辯,然而異議人自78年起遷入「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戶籍址後,即未更動,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登記在前開地址,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填載之地址亦與前述戶籍地址相同,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異議人已久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該異議人戶籍登記之處所確為其住所無訛,系爭支付命令既對於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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