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胡秀清

被告 周冠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秀清(下稱聲請人)遭詐騙依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周冠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該帳戶中之24萬元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不盡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於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簡言之,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等情,有聲請人警詢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中信銀行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認定屬實(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㈡惟聲請人上開款項匯入後,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提款7萬9,948元,因而聲請人所匯款項並未及止扣,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出一情,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7頁)。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本院自無從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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