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與 莊正賢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2時47分許,與莊正賢一起駕駛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0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審結)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告訴人 林應勝 經營之檳榔店(下稱本案檳榔店)門前,趁檳榔店未營業而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在檳榔店門前把風,由莊正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T字型內六角扳手、鐵撬、鋸片(未扣案)走進該檳榔店後方,由莊正賢持T字型內六角扳手鬆開檳榔店外牆鐵皮之8顆螺絲著手竊取,並以鐵撬試圖撬開外牆鐵皮,惟因外牆鐵皮後方仍有牆壁阻擋而無法侵入該檳榔店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⒉告訴人林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7張。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承辦警員 呂冠臻 於113年7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並陳稱:我和莊正賢一開始就決定要以六角板手把本案檳榔店的外牆鐵皮螺絲鬆開的方式進入本案檳榔店偷東西,但因鐵皮後方還有牆壁,我和 莊政賢 都沒有進入本案檳榔店內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莊正賢一起駕駛自小客車(懸掛竊得車號000-0000車牌)至本案檳榔店門前,由被告在檳榔店門前把風,由莊正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T字型內六角扳手、鐵撬、鋸片走進該檳榔店後方,由莊正賢持T字型內六角扳手鬆開檳榔店外牆鐵皮之8顆螺絲,並以鐵撬試圖撬開外牆鐵皮,惟因外牆鐵皮後方仍有牆壁阻擋而無法侵入該檳榔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林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7張(偵卷第30至36頁背面)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莊正賢持T字型內六角扳手鬆開檳榔店外牆鐵皮之8顆螺絲,並以鐵撬試圖撬開外牆鐵皮,因外牆鐵皮後方仍有牆壁阻擋而無法侵入該檳榔店等情,顯見被告與莊正賢僅止於實行破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既未進入本案檳榔店,更未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T字型內六角扳手鬆開檳榔店外牆鐵皮之8顆螺絲,或以鐵撬試圖撬開外牆鐵皮等行為,顯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縱認被告與莊正賢前開行為可徵其等顯有行竊之意,但被告與莊正賢之前揭行為尚未能使其等有機會搜尋房屋內財物之程度,至多僅能視為法律未處罰之竊盜預備行為或單純加重要件之著手行為,尚無從認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甚明。從而,被告雖於本案自白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自不能依刑法處罰。
六、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