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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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冠榮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迪亞奧林」、「 多德森 先生」、「阿喜」、「比特幣OTC代購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施冠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偽裝成加拿大籍男性,數次向 曾琦雯 佯稱:目前擔任軍官,從事救援高級官員之任務,有大筆獎勵金,惟女兒目前僅9歲大,未能簽收,因此希望幫忙代收及代墊運費云云,曾琦雯並因此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之款項;待施冠榮加入後,施冠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再向曾琦雯佯稱:獎勵金包裹目前卡在杜拜的海關,須支付通行費云云,曾琦雯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曾琦雯遂於113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永安店(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2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施冠榮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2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施冠榮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琦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施冠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琦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⒉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超商之計程車司機羅揚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6頁)。
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購買與提現紀錄(見偵卷第62頁至第85頁)。
⒍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60頁)。
⒎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被告遭逮捕之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詐騙集團均係任由車手從所收取款項內,自行抽成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7頁),而其本案並未取款成功,即為警逮捕,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1頁、第12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 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屢屢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改口坦承,一方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但另一方面卻又分文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並非特別良好;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並自述本案犯行動機乃30多歲之成年子女薪水太低,卻央求要買房子,因此才鋌而走險(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焊接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貳、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用,自屬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惟其另於偵查中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已賺取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此有被告與其他收取款項對象之合照在卷可資對照(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上述20萬元雖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目前未經扣案,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當即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36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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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