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下手竊取財物,僅因他人發覺而未將能財物完全置於其實力控制之下,應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