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自稱「光頭」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6月中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高盛優選股」,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 楊玉萍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業由警另行偵辦中),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共299萬9,000元至瀧萊汽車行 楊軒轅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業由警另行偵辦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共272萬6,030元至 林川閔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業由警另行偵辦中),最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57分許轉匯48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內。乙○○復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3時47分許,持被告前述帳戶金融卡提領48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光頭等該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乙○○,又指示乙○○將領得款項交給「光頭」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不僅只成立幫助犯,甚而加入「光頭」之詐欺集團,且「指示」乙○○擔任提款車手,故為共同正犯云云;其所憑唯一依據,即檢察事務官詢問乙○○「被告(甲○○)將該帳號交給你後,是否有指示你去提領或轉帳?」之問題時,證人乙○○回答「錢進到被告戶頭裡時,被告因為比較忙,會叫我幫他領,一開始是要我領完再交給光頭,後來又讓我改成領完交給 鄭馥緯 」(詳見乙○○113年4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惟查,被告辯稱本件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提領款項或指示乙○○提領,伊不認識光頭;本件是乙○○問伊要不要賺錢,稱有博奕款項、資金出入,故需要帳戶,伊才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見被告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經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綽號「光頭」者,「光頭」是 廖昱穎 ,廖昱穎介紹一個虛擬貨幣買賣的兼職工作給伊,說如果提供帳戶並領出帳戶內的款項,則會給付報酬,伊把此項兼職工作再介紹給被告,故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伊,又因為被告工作比較忙,伊就持被告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直接交給「光頭」廖昱穎,是廖昱穎指示伊去領款,被告並沒有指示,因為被告也不認識「光頭」(廖昱穎),被告只是單純經伊介紹提供帳戶,將帳戶交給伊去提領,伊提領完直接交給廖昱穎;原本伊介紹給被告這份工作,是由被告提供自己帳戶,然後由被告自己去提領款項,但是因為被告工作比較忙,沒有辦法自己提領,就交給伊負責提領,提領出來後,也沒有經過被告,款項就直接交給「光頭」,伊把錢交給鄭馥緯,也是依照「光頭」廖昱穎指示;被告不認識「光頭」、也不認識鄭馥緯,被告沒有跟他們接洽過,也沒有加入「光頭」、鄭馥緯之詐欺集團,被告只是單純透過伊介紹提供帳戶,是伊跟被告接洽,不是被告跟伊接洽,被告帳戶裡的每1筆款項,都是「光頭」指示伊去提領的,不是被告指示的,伊領出款項,也是直接交給光頭,沒有經過或透過被告等語(詳見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的123至131頁);比對被告與證人乙○○所述過程,被告是透過乙○○介紹,將自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不認識「光頭」或鄭馥緯,因本案單純僅是提供帳戶之「車主」,未進一步提領款項。且被告不認識「光頭」廖昱穎,係證人乙○○認識「光頭」,何能「倒果為因」,謂由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反過來指示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之乙○○,依照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不認識之「光頭」?是本件詢問證人乙○○之檢察事務官,誤會證人回答之意思,而為違反事理、邏輯之推論,認被告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之正犯。故被告僅構成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正犯」,堪予確認,首先說明。
四、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讓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再由乙○○提領出款項,轉交給「光頭」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39頁)。本院認被告本件亦僅成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非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與前述判決確定之犯行,係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前案,係於112
年8月1日繫屬於法院,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前案先繫屬並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既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