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第1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林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 徐永安 所管理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解開本案工廠鐵門上之繩索,進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下稱被竊電纜),並以本案機車載往某回收廠變賣而得手。

 ⒉另於113年8月11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身背包之拉鍊頭,發動 蕭國裕 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㈢案經徐永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⒈之部分:

 ⒈被告林昭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安於警詢之證述。

 ⒊本案工廠暨其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⒋被竊電纜之進貨單據。

 ㈡犯罪事實⒉之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國裕於警詢之證述。

 ⒊新竹臺大醫院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犯案工具(拉鍊頭)之照片各1份。

 ⒋被竊機車之行車執照、查獲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與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2次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將被竊機車返還被害人蕭國裕,惟迄未與告訴人徐永安和解或賠償分文;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無需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⒈之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告訴人徐永安於警詢稱該電纜價值2萬4,310元等語(見偵字第14105號卷第5頁),並有進貨單據1份存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277號卷第20頁)。從而,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電纜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經變賣獲得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277號卷第49頁),此變賣所得之現金,乃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⒉之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⒉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蕭國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4081號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機車即不另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以拉鍊頭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該拉鍊頭與其所附著之背包業據扣案(見偵字第14081號卷第9頁、第18頁)。本院考量前揭拉鍊頭雖為被告犯罪工具,惟實際上無從與其附著之背包分離,而就背包整體沒收,顯屬過苛,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⒈所載

電纜線2捆

1.長度約143公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4,310元

2.應予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⒉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予被害人蕭國裕,不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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