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正孝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4時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 郭東雲 」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郭東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素珍 、 林佳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正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且有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犯罪者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共計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林佳惠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陳素珍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素珍與LINE暱稱「 劉嘉琳 」之人聯繫,加入假投資網站「英倫投資」,並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4日13時10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
0
林佳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佳惠與LINE暱稱「 楊書麗 」、「恆逸營業員」之人聯繫,下載假投資APP「恆逸投資」,並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14分許
185萬元
(1)告訴人林佳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佳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