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1、17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9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7弄15號」應更正為「7弄15號2樓」,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財產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進入告訴人之住所欲行竊財物,或破壞告訴人之門鎖後侵入住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易緝卷第46頁),及告訴人 黃曉暄 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
第17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
偵緝字第292號
第293號
第294號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不詳方法開啟 張育誠 所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C室大門,侵入張育誠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前往黃曉暄所管領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出租套房,並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處7間房門門鎖,而無故侵入黃曉暄鎖管領之上開住宅及管理間,且致令門鎖無法轉動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曉暄。
(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 劉菊金 所有新竹縣○○市○○○街00號、自強五路75號住處,並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處大門電子門鎖,而無故侵入劉菊金上開住宅,且致令門鎖無法感應開啟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菊金。
(四)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 施錦珠 所有新竹縣○○鄉○○○街00號出租套房,徒手拉扯該處後門鐵門而破壞門栓後,無故侵入施錦珠上開住宅,且致令門栓脫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錦珠。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不詳方法開啟 魏逢貽 所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B房大門,侵入魏逢貽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後離開現場。
(六)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6時51分許,前往 吳歷杰 所有新竹市○區○○路000號出租房屋,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處大門電子感應門鎖,無故侵入吳歷杰上開住宅。
二、案經張育誠、黃曉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歷杰、魏逢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菊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施錦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心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天早上沒有要陳信瑀幫忙搬東西等語。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過該處,伊當天在家滷大腸云云。
2
告訴人黃曉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子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青泰企業社收據
佐證本件告訴人黃曉暄出租套房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那邊找朋友,沒有進去云云。
2
告訴人劉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晶展科技工程行請款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劉菊金之感應式讀卡機遭破壞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施錦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不是伊云云。
2
告訴人魏逢貽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子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侵入住居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歷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子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3次毀損及1次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告訴人張育誠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魏逢貽現金4,000元及價值8,000元禮券,而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六)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得上揭財物,且監視錄影亦未發現被告從告訴人張育誠、魏逢貽住處離開時有攜帶財物之情形,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竊得財物,而論以竊盜既遂罪嫌,另告訴人黃曉暄及劉菊金於偵訊中均陳稱未有財物遭竊,亦難認被告進入告訴人黃曉暄及劉菊金住處主觀即意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持何工具干擾該電子門鎖進入告訴人吳歷杰之住所,尚乏可資佐證被告確犯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具體事證,而論以妨害電腦使用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