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高瑋婷
被   告  吳峻逸 (原名: 吳俊賢
       賴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吳峻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之1),於民國83年7月29日設
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之債權不存
在。
被告賴秀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83年朴地登1字第8558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吳峻逸(原名:吳俊賢)於民國93年
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被告
吳峻逸自95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95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64348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77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吳峻逸均未為清償債
務,經查,被告吳峻逸於8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存續
期間自83年7月25日至83年10月25日止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秀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20萬債權於83年07月29日設定迄今,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賴
秀菊向被告吳峻逸追討債權或主張其抵押權人之權利,被告
賴秀菊輕視自身權益,實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被告吳峻逸怠於行使此權
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原
告爰依法律上之利益確認、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
被告賴秀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峻逸於83年7月29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賴秀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萬債權於83年7
月29日設定迄今,已逾20年,未見被告賴秀菊向被告吳峻
逸追討債權或行使權利,足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
可佐 ,本院衡諸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期間已於83年
10月25日屆滿,然被告賴秀菊逾20年以上未行使權利,且
查無任何不能行使債權或抵押權之事由,當可推論原擔保
債權應已消滅或不存在。又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自得請求時即83年10月25日起,迄今已逾15年,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8年10月25日完成,而被告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規定,上開抵
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其抵押權人即被告賴秀菊又未於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亦已歸於消滅,且被告賴秀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
,長期不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峻逸訴請被告賴秀菊塗銷上開抵押
權之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六、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秀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
判決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
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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