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于 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63元。嗣於民國106
年1月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3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總共137,963
元(計算式:本金128,695+利息8,542元+違約金726元
=137,963元);惟原告減縮違約金,僅請求137,237元。
嗣於98年8月1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臺之營
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併予敘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37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7,237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