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曾筠 筌
劉承梓
被 告 庄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敦南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瀛育 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7時55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祖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路與
敦南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因突然變換行向,不慎碰撞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萬4,210元(含工資1萬2,300元、零件1,9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基隆路
右側車道右前方,系爭A車則在右側車道左後方,被告駕駛
時無可能注意後方車輛而採取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又
依系爭A、B車受損位置以觀,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
,而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後車身,應為系爭A車駕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至發生碰撞,系爭A車駕駛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沿基隆路北向南行駛至敦南街口時
,其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由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身
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系爭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突然變換行向,
不慎與周瀛育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突然
變換行向,致撞擊系爭A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登記聯單、系爭研判表、系
爭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頁、第51至55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51至55頁)及系爭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
)所示,可知事發地點係基隆路單向2車道路段。而參酌
兩造自承事故當時兩車均行駛於外側同一車道(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又參以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基隆路右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葉子板與沿同車道同向行駛之B車左
後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B車為前方車輛,系爭A車為後方
車輛。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B車突然變換行向導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除未舉證說明外,依上開規定,系爭
A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與系爭B車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是縱系爭B車有變換行向之行為,亦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4,21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