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沈秉諭
被   告  賴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前,有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850元(含工資費用1
,800元、零件費用8,0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委修單,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15-18、26、30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因倒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00元、零件費用8,0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21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5月,已超過其耐用年限,故該車
0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5元(計算式:8,050元x10%
=805),並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
05元(計算式:805元+1,800元=2,60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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