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志誠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憑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取得貸款新台幣(下
同)8萬元,用以代償其積欠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雙方
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計息,清償方式則依年
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如有遲延還款,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又被告上開簽立之申請書,
復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依約定,被告動用期限為一年,利
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則按貸款額
度之千分之2按月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二筆
借款分別自94年10月1日及94年10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累
計積欠本金為114,110元(代償金:55,294元、現金卡:58,
816元),經迭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定本件借貸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
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及為公示送達登報需要支出廣告費3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520元,及依上開規
定,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起算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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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94元│自民國94年10月2日│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1計算;逾期│
││││在6個月以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2計算│
├──┼──────┼─────────┼──────────┤
│2│58,816元│自民國94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無│
│││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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