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08號、第94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12號、第1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辛○○前曾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辛○○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或自己一人或與 朱坤偉 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為下列搶奪行為:
㈠於95年3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19之9
號前,由辛○○騎乘機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LV桔色手提包1只,內有粉紅色及綠色小包包各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鑰匙1串、行動電話3具、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㈡於95年3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由
辛○○騎乘機車,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左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之咖啡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9000元,及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各1張,暨存摺1本等財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㈢於95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91巷口,
由辛○○騎乘機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左後方,徒手搶奪丙○○手提之LV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及咖啡色皮夾各1只,現金900元及行動電話2具、身分證2張、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2張、金融卡3張等財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㈣於95年3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前,由辛○○騎乘機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左後方,徒手搶奪戊○○之黑綠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行動電話1具、安泰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2張、護照M張、書本1本(內尚夾放現金6500元)等財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㈤於95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濟南
路2段路口處,由辛○○騎乘機車,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之米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3具、全民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聯邦銀行存摺1本等財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嗣因風聞警方循線查緝,乃在警方尚未查知其為犯人前,於95年4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其犯上揭之㈠、㈡、㈢、㈣、㈤搶奪行為,及後列之㈠竊盜行為。
㈥於95年4月11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6號
前,辛○○騎乘竊得之BLY-859號重型機車,行經左開地點,見己○○獨行該處,覺有機可趁,趁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己○○身後徒手搶奪其皮包1只,內有全民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機車行照各1張、數位相機1台、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及現金1500元等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㈦於95年4月22日12時許,與朱坤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朱坤偉以騎乘機車搭載辛○○,在馬路上見甲○○獨自行走,即由朱坤偉逆向騎車靠近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辛○○從甲○○右後方,徒手搶奪咖啡色LV櫻桃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1具,及鑰匙1串、信用卡6張、全民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暨禮券1張、鑽錶1只;得手後騎機車逃逸,搶得財物經2人即朋分花用。嗣於95年6月14日18時39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台灣台北看守所借詢時,自白有此部分行為。
㈧於95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與朱坤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由朱坤偉騎乘向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得之GC2-782號贓車(車主原為 謝德緯 ,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搭載辛○○行經左開地點時,見壬○○行經該處,辛○○乃上前質問是否有毆打其弟,經壬○○否認後,即假藉查看手機內是否有與其弟之通話紀錄為由,要求壬○○出示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具,待辛○○取得上開手機後,竟趁壬○○不及防備之際,示意朱坤偉將機車駛離。嗣因壬○○追趕並拉住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辛○○,並大喊搶劫後,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逮獲辛○○,而查獲。
三、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辛○○見上揭搶得之乙○○手提包內,有乙○○住處之鑰匙
,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月20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5之2號3樓,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鑽石項鍊2條、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浪琴錶1只、CD錶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3條、玉戒指1只、紅色珠寶盒(內有金戒指4只)、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2具、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2千元)、IBM筆記型電腦1台,共約價值37萬元。
㈡於95年4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
口,見癸○○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機車鑰匙贅取下,即以插在機車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癸○○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同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遇警盤檢,經警循線查獲其搶奪己○○財物,及竊取BLY-859號重型機車之行為。
㈢辛○○上揭行為得手後,均將搶奪及竊得之證件丟棄在不詳地點,再將其餘贓物變賣,而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丁○○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乙○○、丁○○、丙○○、戊○○、庚○○、己
○○、甲○○、壬○○、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被害人乙○○、丁○○、丙○○、戊○○、庚○○、己○○、甲○○、壬○○、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內容,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第55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戊○○、庚○○、己○○、甲○○、壬○○、癸○○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20頁至27頁、第62頁、第63頁、第66至75頁、第92頁至第94頁,95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69頁、第70頁,95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95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強奪財物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竊盜財物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依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乃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㈣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坤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㈦、㈧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㈣
、㈤、㈧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之㈠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㈥、㈦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竊盜犯行,核與已起訴之搶奪、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被告所犯前揭連續強奪及連續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下同)94年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10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遞予加重其刑。
㈨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否(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㈦被告於95年4月22日,與朱坤偉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係在其之前另犯竊取癸○○所有機車、搶奪己○○財物,而於95年4月12日遇警盤檢查獲後,方於95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台灣台北看守所借詢時,供陳有此部分行為,以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則其此部分供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次查,被告僅係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㈣、㈤搶奪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之㈠竊盜行為,於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嗣於自首犯罪後,復再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㈥、㈦、㈧之搶奪罪、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竊盜罪,而分別為警查獲;則被告最先於95年4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述自己犯罪時,雖符合自首要件,然於自首後再為之其餘犯罪,顯難認亦為自首效力所及。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等犯行,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無法割裂適用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並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㈥、㈦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原審逕自併予審判,而未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自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併宣告付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於日間當街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物及身心受創,及連續搶奪之犯罪次數甚多,侵入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然犯後主動前往偵查犯罪之機關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藍色上衣長袖休閒服、及灰色休閒長褲各一件,係被告所有,且屬行搶時所著衣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該扣案衣物僅係被告穿著之物,尚非專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於本案犯共計10件搶奪及竊盜犯行外,另外93年間再犯共計8件竊盜及贓物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岸,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為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犯贓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矯正其再犯危險性,俾利復歸社會之必要;然原審未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95年4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其犯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㈣、㈤搶奪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之㈠竊盜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11月3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9541850000號函在卷可證。雖被告於其後又另犯三次搶奪、一次竊盜罪,而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此曾為自首之事實,仍可見其本有悔過向上之心,尚非有執意一再犯罪之計畫,而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另參酌其犯罪後在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認為並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再犯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
六、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連續於95年3月中旬19時許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央南路口處、95年3月中旬1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2號前、95年3月中旬1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搶奪被害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搶奪犯行。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及併辦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就公訴人起訴部分,公訴人認與本案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22號卷以:被告辛○○與朱坤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4日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朱坤偉以騎機車後載辛○○,趁甲○○不注意之際,以逆向騎乘方式共同搶奪甲○○財物,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被告辛○○於95年6月14日18時39分許,正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由警方借詢中製作筆錄中,自不可能在臺北市大安區犯罪;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犯罪時間,顯係錯誤。至於被告辛○○與朱坤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朱坤偉以騎機車後載辛○○,趁甲○○不注意之際,以逆向騎乘方式共同搶奪甲○○財物,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部分,核與同檢察署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移送併辦被告之犯行中搶奪犯行中搶奪甲○○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原法院(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⒎)及本院(見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㈦搶奪犯行)均已併予審判;此部分顯係重複移送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