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08號、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由甲○○騎乘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所收受車號000—七八二號贓車(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搭載乙○○至上址,由乙○○以遭其弟丙○○毆打為由,質疑是否為丙○○所為,要求其交出所持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查看手機內是否有其弟之通聯紀錄,待丙○○交付後,趁其不備之際,乙○○即示意甲○○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甲○○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該院,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涉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搶奪之犯行,與上開案件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惟公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本案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