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11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4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遲至95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限定之繼承,有聲明人陳報限定繼承狀之收狀戳可稽,已逾法定3個月之限定繼承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