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公路26.5公里處時,明知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在雙黃實線之道路分向線上搶先左轉欲進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8巷內,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無照駕駛屬違規行為,惟行車並無過失),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乙○○受有左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 翁政熙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照片六張。
(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2月4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
(四)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
(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7日函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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