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0八號、第九四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第一三一0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壬○○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行騎乘機車,或與丙○○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丙○○騎車附載壬○○,趁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壬○○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自渠等身後行搶,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九至十號所示之機車等財物得逞後,先將前揭搶奪及竊得之證件丟棄在不詳地點,再將其餘贓物變賣取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之贓款,而全數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四分許起,壬○○主動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其後於警方借提偵訊時,告知警員其有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等搶奪及竊盜犯行,並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分別在台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其竊盜及搶得之BLY—八五九號、GC二—七八二號重型機車各一部、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已發還失主)。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即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是卷內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五五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戊○○、丁○○、己○○、辛○○、庚○○、甲○○、癸○○、子○○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0八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二十至二七頁、第六二至六三頁、第六六至七五頁、第九二至九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六九至七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卷,下簡稱併辦卷第九至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及併辦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就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部分,先予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有修正,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令修正公布增訂之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三十),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五十
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⑵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
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累犯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所為,乃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在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七至八號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予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對於未發覺之罪先行投案供出當時偵查犯罪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然於自首後復再犯附表編號八、及編號十之竊盜及搶奪等罪而為警當場查獲,則被告陳述自己犯罪時,縱符合自首要件,然於自首後再為之其餘犯罪,顯難認亦為自首效力所及,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等犯行,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無法割裂適用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於日間當街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物及身心受創,及連續搶奪之犯罪次數甚多,侵入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然犯後主動前往偵查犯罪之機關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藍色上衣長袖休閒服、及灰色休閒長褲各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且屬行搶時所著衣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一卷第十六頁),惟該扣案衣物僅係被告穿著之物,尚非專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九號)另以:被告壬○○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十九時許、同年三月中旬十四時許及同年三月中旬十二時許、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十六時許,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央南路口處、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四之二號前、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及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十四號前,搶奪被害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財物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尚乏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併辦部分,本院即難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1.│95年3月18│在臺北市松山│壬○○騎乘機車,趁│內有粉紅色及綠色小包│││日12○○○區○○○路60│乙○○不備之際,自│包各1只、現金新台幣││││巷19之9號前│其右後方,徒手搶奪│(下同)5000元、鑰匙│││││乙○○所有之手提LV│1串、行動電話3具、身│││││桔色手提包1只,得│分證1張、信用卡3張、│││││手後離去。│金融卡3張,共計價值││││││約80000元(已全數變││││││賣)。│├──┼─────┼──────┼─────────┼──────────┤│2.│95年3月25│在臺北市大同│壬○○騎乘機車,趁│內有現金9000元、身分│││日12○○○區○○街○○號│戊○○不備之際,自│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前│其左後方,徒手搶奪│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各│││││戊○○所有之咖啡長│1張、及存摺1本等財物│││││皮夾1只,得手後離│,共計價值約11000元│││││去。│。│├──┼─────┼──────┼─────────┼──────────┤│3.│95年3月26│在臺北市萬華│壬○○騎乘機車,趁│內有黑色及咖啡色皮夾│││日17○○○區○○街○段9│丁○○不備之際,自│各1只、現金900元、行││││1巷口│其左後方,徒手搶奪│動電話2具、身分證2張│││││丁○○手提之LV咖│、全民健保卡、汽車駕│││││啡色手提包,得手後│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2│││││離去。│張、金融卡3張等財物││││││,共計約價值40000元││││││。│├──┼─────┼──────┼─────────┼──────────┤│4.│95年3月30│在臺北市中山│壬○○騎乘機車,趁│內有現金300元、行動│││日16○○○區○○○路1│己○○不備之際,自│電話1具、安泰銀行存││││段53巷15號前│其左後方,徒手搶奪│摺1本、身分證2張、護│││││己○○之黑綠色背包│照1張、書本1本(內尚│││││1只,得手後離去。│夾放現金6500元)等財││││││物,共計價值約20000││││││元。│├──┼─────┼──────┼─────────┼──────────┤│5.│95年3月30│在臺北市中正│壬○○騎乘機車,趁│內有現金3000元、行動│││日17○○○區○○○路1│辛○○不備之際,徒│電話3具、全民健保卡2││││段、濟南路2│手搶奪辛○○之米咖│張、身分證2張、郵局││││段路口處│啡色皮包1只,得手│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後離去。│、聯邦銀行存摺1本等││││││財物,共計價值約2萬││││││元。│├──┼─────┼──────┼─────────┼──────────┤│6.│95年4月11│在臺北市大安│壬○○騎乘竊得之BL│內有全民健保卡、身分│││日14時○○○區○○路○段5│Y-859號重型機車,│證、學生證、機車行照│││許│6號前│行經左開地點,見張│各1張、數位相機1台、│││││香圃獨行該處,覺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機可趁,遂自庚○○│及現金1500元等物。│││││身後徒手搶奪其皮包││││││1只,得手後騎車逃││││││逸。││││││││├──┼─────┼──────┼─────────┼──────────┤│7.│95年4月22│在臺北市大安│由丙○○以騎乘機車│內有行動電話1具、現│││日12○○○區○○○路3│搭載壬○○,在馬路│金5000元、鑰匙1串、││││段283巷11號│上見甲○○獨自行走│信用卡6張、全民健保││││前│,即由丙○○逆向騎│卡及身分證各1張、禮│││││車靠近後,趁甲○○│券1張、鑽錶1只,共價│││││不注意之際,由 楊才 │值約25萬2800元。│││││賢從甲○○右後方,││││││徒手搶奪咖啡色LV櫻││││││桃包1只,得手財物││││││後,2人即朋分花用││││││。││├──┼─────┼──────┼─────────┼──────────┤│8.│95年4月26│在臺北市松山│丙○○騎乘向姓名年│SONYERICSSON牌手機1│││日17時1○○○區○○○路5│籍不詳、綽號「 阿忠 │具。│││許│段123巷23弄│」之成年男子所借得│││││口處│之GC2-782號贓車(││││││車主原為 謝德緯 ,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搭載壬○○行經││││││左開地點時,見 詹佳 ││││││恒行經該處,壬○○││││││乃上前質問是否有毆││││││打其弟,經癸○○否││││││認後,即假藉查看手││││││機內是否有與其弟之││││││通話紀錄為由,要求││││││其出示手機,待楊才││││││賢取得上開手機後,││││││竟趁癸○○不備之際││││││,示意丙○○將機車││││││駛離。嗣癸○○追趕││││││並拉住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壬○○,大喊搶││││││劫後,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上情││││││。││├──┼─────┼──────┼─────────┼──────────┤│9.│95年3月20│在臺北市大安│壬○○持搶得之 石芸 │鑽石項鍊2條、十字架│││日14○○○區○○路○○巷│瑄手提包內之鑰匙,│鑽石項鍊1條、浪琴錶││││5之2號3樓│未經許可,進入石芸│1只、CD錶1只、黃金項│││││瑄上址住處內(侵入│鍊1條、黃金手鍊3條、│││││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玉戒指1只、紅色珠寶│││││,徒手竊取屋內財物│盒(內有金戒指4只)│││││。│、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2具、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2千元)、││││││IBM筆記型電腦1台,││││││共約價值37萬元。│├──┼─────┼──────┼─────────┼──────────┤│10.│95年4月11│在臺北縣三重│壬○○以插在機車上│BLY-859號重型機車1部│││日13時許│市光明里集美│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街247巷口處│,徒手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