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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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甲○○
尾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於92年7月14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竟隨即於92年9月4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係夫妻,於92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於92年7月14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隨即於92年9月4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2年7月14日入境,於
92年9月4日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函覆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2年9月4日離家後,迄今已逾1年8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毫無聞問關心,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惟具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