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甲○○乙○○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91年度自字第4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1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