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犯罪事實第4至5行原「乙○○見狀攔下並趁機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甲○○搖下車窗之際,打開後座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