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許、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十五時許,進入 陳茂榮 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八之六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徒手竊取分別為陳茂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陳茂榮女兒所有之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甲○○因另案到警局說明時向警自首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茂榮於警訊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六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見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茂榮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其犯行,並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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