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婚後,兩造之戶籍雖與婆婆戊○○○共同設立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11樓之7,惟兩造與子女已於90年1月1日共同搬到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詎於94年3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未再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三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之同居住所既已有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約定之同居地點(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推定為其同居之住所。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4年3月間離家後,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卻拒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六月。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