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1歲
丙○○丁○○男56歲甲○○男51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賭博器具象棋伍拾陸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丙○○、丁○○、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公十一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三十顆、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三十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具象棋三十顆、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三十元;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十一公園取締賭博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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