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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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告普登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鍾美馨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告創富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三六六之五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奧地利BiochemieGesellschaft
m.b.H藥廠(下稱奧地利Biochemie藥廠)製造之Latycineyeointment藥品(中文名稱:力環素眼用軟膏),並交付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奧地利Biochemie藥廠機器故障,原告訂購之力環素眼用軟膏暫時無法進口,致被告無法依約售貨至台大、榮總、馬偕、成大、慈濟、屏基等醫院,使被告之保證金,遭上述醫院逕行沒收,商譽亦受損害。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是依此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但被告僅返還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原告,尚應給付同額之定金予原告。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力環素眼用軟膏,詎事後發現被告所出售之貨品,竟多有變質之情形,致使患者即訴外人 吳忻穎 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之症狀,被告僅得賠償訴外人吳忻穎壹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分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買關係,應無足採。因原告向被告訂購力環素眼用軟膏,被告曾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兩造間就上開力環素眼用軟膏,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受經銷契約書之拘束,亦不可採。因該經銷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台灣傳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富公司)與訴外人巨展藥品企業公司(下稱巨展公司)所簽訂,原告並非上開經銷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文、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總補字第九一二一四二四號函、收據、支票、支出證明單、簽收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代理進口奧地利Biochemie藥廠製造之力環素眼用軟膏,原來係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傳富公司負責經銷,再由訴外人傳富公司與訴外人巨展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指定訴外人巨展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原告則為訴外人巨展公司之分經銷商。嗣訴外人巨展公司欲將系爭藥品之經銷權,交由分經銷商即原告處理,乃由訴外人巨展公司出具同意書,表示有關系爭藥品之一切交易行為,均由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包括貨款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訴外人傳富公司或指定之關係企業帳戶,貨款發票則由收受該貨款之關係企業開立予原告。據此,訴外人傳富公司指定原告將貨款逕行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亦直接向被告取貨。再者,因原告歷年來為參加台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等之藥品投標或議價採購等事宜,必須出具由系爭藥品原始代理進口廠商出具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訴外人巨展公司因而請求被告在每次原告欲投標或進行議價時,直接開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予原告,行之有年。後原告確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最後一次向被告訂貨十五萬支系爭藥品,同時給付壹佰叁拾伍萬元後,被告即依例向原製造廠商訂貨。然因奧地利Biochemie藥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被告,表示因該廠製造機器設備出現問題,導致無法如期交貨。後奧地利Biochemie藥廠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藥品已決定正式停止生產,致使被告無法交貨。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訴外人巨展公司及原告上情,並已經將壹佰叁拾伍萬元全數退回原告。
(二)就法律關係而言,原告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之主張,似有先予探討之必要。查本件經銷合約,原本僅存在訴外人傳富公司、巨展公司之間。但是,事後既經本件雙方同意,將訴外人巨展公司依據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讓由原告行使,而訴外人傳富公司又指定由被告收受貨款及交付貨品,並由被告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是否因此即可創設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再者,兩造間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若可解為係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時,至少也應該因為該授權及交貨承諾書,係基於前開經銷合約所衍生發展出來,而將該授權及交貨承諾書法律關係內容之解釋,以該經銷合約為藍本,亦即該授權及交貨承諾書應不能違反該經銷合約之條款與精神。基於上述,則無論是授權與交貨承諾書第五條之約定,或是經銷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均已經明定,若係因為原製造廠商之原因,不供應本件系爭產品時,代理商不負交貨義務,且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該契約。因而,本件被告不必履行交貨義務,乃無庸置疑。
(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前提,必須係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時,方有適用。但是,本件系爭產品之不能交貨,乃因原製造廠商停止生產,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論依據授權及交貨承諾書或經銷合約,被告在因為原製造廠商停止生產,致不能交貨之情況下,對原告並不負交貨之義務。則原告根本不能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加倍返還定金。末者,有一點實務必須特別說明者,厥為有些藥品之製造,可能因需要較長之期間,而且藥品製造之後,又都有一定之保存期限。所以,一般藥品原製造廠商通常均在確定訂貨之後,才會開始生產程序,絕無事先製造好許多庫存貨品,等著兜售之情形。尤其,晚近因為電腦作業系統之演進發達,許多產業更是均已向零庫存邁進。此乃為什麼系爭經銷合約及授權及交貨承諾書中,均明訂訂貨必須在六個月以前之故。可知藥品之代理進口與交易,有相當長之交貨期間,也有著相對的風險存在。正因為如此,在授權及交貨承諾書及經銷合約中,也才有被告及訴外人傳富公司,若因原廠之因素發生時,即得不負交貨義務之約定。則無論訴外人巨展公司或原告,既在同業界,理應十分瞭解,且相關合約及承諾書之約定,又已十分明確,何以原告乃無端興訟,實在令人十分不能諒解。
(四)至於系爭產品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變質瑕疵,及患者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等情形,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產品如何地有瑕疵,及該患者是否確係因為使用系爭產品才發生傷害,故其主張乃自說自話,全無依據。再者,依據經銷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交貨時原告必須當場查清楚貨物數量及品質,交貨完成後,原告不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事後再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同意書、授權及交貨承諾書、奧地利Biochemie藥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奧地利Biochemie藥廠製造之力環素眼用軟膏,並交付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奧地利Biochemie藥廠機器故障,原告訂購之力環素眼用軟膏暫時無法進口,致被告無法依約售貨至台大、榮總等醫院,使被告之保證金,遭上述醫院沒收,商譽亦受損害。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但被告僅返還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原告,尚應給付同額之定金予原告。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力環素眼用軟膏,詎事後發現被告所出售之貨品,竟多有變質之情形,致使患者即訴外人吳忻穎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之症狀,被告僅得賠償訴外人吳忻穎壹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分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理進口奧地利Biochemie藥廠製造之力環素眼用軟膏,原來係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傳富公司負責經銷,再由訴外人傳富公司與訴外人巨展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指定訴外人巨展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原告則為訴外人巨展公司之分經銷商。嗣訴外人巨展公司欲將系爭藥品之經銷權,交由分經銷商即原告處理,乃由訴外人巨展公司出具同意書,表示有關系爭藥品之一切交易行為,均由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包括貨款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訴外人傳富公司或指定之關係企業帳戶,貨款發票則由收受該貨款之關係企業開立予原告。據此,訴外人傳富公司指定原告將貨款逕行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亦直接向被告取貨。再者,因原告歷年來為參加台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等之藥品投標或議價採購等事宜,必須出具由系爭藥品原始代理進口廠商出具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訴外人巨展公司因而請求被告在每次原告欲投標或進行議價時,直接開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予原告。另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若可解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該授權及交貨承諾書法律關係之內容,以該經銷合約為藍本,則無論是授權與交貨承諾書第五條之約定,或是經銷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均已經明定,若係因為原製造廠商之原因,不供應本件系爭產品時,代理商不負交貨義務。故本件系爭產品之不能交貨,乃因原製造廠商停止生產,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論依據授權及交貨承諾書或經銷合約,被告在因為原製造廠商停止生產,致不能交貨之情況下,對原告並不負交貨之義務。至於系爭產品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變質瑕疵,及患者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等情形,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產品如何地有瑕疵,及該患者是否確係因為使用系爭產品才發生傷害。再者,依據經銷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交貨時原告必須當場查清楚貨物數量及品質,交貨完成後,原告不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事後再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並交付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奧地利Bioc-hemie藥廠機器故障,系爭藥品暫時無法進口;被告已返還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原告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文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未出賣系爭藥品予原告,致被告無法依約售貨至台大、榮總等醫院,使被告之保證金,遭上述醫院逕行沒收,商譽亦受損害,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力環素眼用軟膏,事後發現被告所出售之貨品,竟多有變質之情形,致使患者即訴外人吳忻穎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之症狀,被告僅得賠償訴外人吳忻穎壹萬元;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壹佰叁拾陸萬元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第五條之約定,若係因為原製造廠商之原因,不供應本件系爭產品時,代理商不負交貨義務。故本件系爭產品之不能交貨,乃因原製造廠商停止生產,既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系爭產品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變質瑕疵,及患者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等情形,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經查,被告代理進口奧地利Biochemie藥廠製造之力環素眼用軟膏,原來係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傳富公司負責經銷,再由訴外人傳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訴外人巨展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巨展公司為系爭藥品之台灣地區總經銷,經銷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經銷契約書在卷足證。嗣因原告原來為訴外人巨展公司之分經銷商,訴外人巨展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傳富公司,將有關系爭藥品經銷之一切交易行為,交由分經銷商即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包括貨款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訴外人傳富公司或指定之關係企業帳戶,貨款發票則由收受該貨款之關係企業開立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後訴外人傳富公司指定原告將貨款逕行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亦直接向被告取貨;且原告為參加台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等之藥品投標或議價採購等事宜,必須出具由系爭藥品原始代理進口廠商即被告出具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被告即於原告每次欲投標或進行議價時,直接開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開立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在卷足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訴外人巨展公司之經銷期間屆至前,即依據訴外人巨展公司出具之上開同意書,行使系爭藥品之經銷權,向訴外人傳富公司訂購系爭藥品,而由被告代為受領訂購系爭藥品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2、次查,另依前述授權及交貨承諾書本文部分、第三條分別記載:「本公司(指被告)茲授權普登藥品有限公司(即原告),授權內容如下--」、「授權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有關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提前終止投標合約或因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經銷、契約、屆滿、終止、解除、變更或依約失效時,應即辦理變更。」此有該授權及交貨承諾書在卷。雖原告主張上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為被告單方面所出具,並僅有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尚無原告公司蓋用印章。惟原告對於收受被告所出具之授權及交貨同意書,並因原告參加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院之藥品投標或議價採購等事宜,必須由被告出具由系爭藥品原始代理進口廠商出具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原告並進而持被告出具之上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參加上開醫院等之投標或採購事宜,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收受被告出具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並持向上開醫院等參加系爭藥品之投標或議價採購等事宜,是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授權及交貨承諾書之內容,自應有達成受該承諾書內容拘束之合意。故本件原來存在於訴外人傳富公司、巨展公司間,就系爭藥品之經銷關係,已變更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訂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藥品之經銷關係,應受上開授權及交貨承諾之拘束,亦堪認定。
3、另查,依前述授權及交貨承諾書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經銷商應依約在六個月前與代理商訂貨,否則不在此限。」、「若因戰爭、天災或製造廠商本身及該國有關法令,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時,不在此限。」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應於六個月以前向被告訂購,且若係因製造商本身之因素,致被告無法交貨時,被告不負交貨之責任。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訂貨十五萬支系爭藥品,同時給付壹佰叁拾伍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即向原製造廠商訂貨;嗣因奧地利Biochemie藥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被告,表示因該廠製造機器設備出現問題,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上情通知原告;後奧地利Biochemie藥廠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藥品已決定正式停止生產,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奧地利Biochemie藥廠已停止生產系爭藥品;此均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奧地利Biochemie藥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法交付系爭藥品予原告,係因奧地利Biochemie藥廠該廠製造機器設備出現問題,以及停止生產系爭藥品,導致被告無法依約交貨。則依前述授權及交貨承諾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係因製造商即奧地利Biochemie藥廠本身之因素,致被告無法交貨時,被告不負交貨之責任,自屬不可歸責。故本件被告已返還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無法交付系爭藥品,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加倍返還上開定金,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部分,是否有理由?末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藥品,發生變質之情形,致使患者即訴外人吳忻穎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之症狀,被告賠償訴外人吳忻穎壹萬元,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出賣之系爭藥品,有發生變質之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係提出收據、支出證明單、簽收單、支票,以為證明。然依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吳忻穎之法定代理人 吳浩蘊 出具之收據,係記載:「本人吳忻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摔傷下巴赴台大醫院急診部看診,經處理後使用Latycineyeointment藥膏(即系爭藥品)。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赴台大拆線時,經診斷確定傷口惡化有發炎化膿現象,證實確係Latycineyeointment藥膏變質所引起(該藥膏色澤已變為深棕色並發硬)。--」此有該收據在卷。然依訴外人吳忻穎之法定代理人吳浩蘊出具之上開收據,僅係訴外人吳忻穎之法定代理人吳浩蘊之個人判斷,而訴外人吳浩蘊是否具備醫藥之專業知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本院自難僅憑病患家屬自行繕寫之上開收據,即遽以認定被告出賣系爭藥品予原告,係具有變質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難予以採信。
六、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交付系爭藥品予原告,係因奧地利Biochemie藥廠該廠製造機器設備出現問題,以及停止生產系爭藥品,導致被告無法依約交貨,依前述授權及交貨承諾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係因製造商即奧地利Biochemie藥廠本身之因素,致被告無法交貨時,被告不負交貨之責任,自屬不可歸責;則被告已返還壹佰叁拾伍萬元定金予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無法交付系爭藥品,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加倍返還上開定金,為不可採,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藥品,發生變質之情形,致使患者即訴外人吳忻穎使用後,發生發炎化膿之症狀,被告賠償訴外人吳忻穎壹萬元,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部分,亦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出賣之系爭藥品,具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發生變質之瑕疵,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就無法交付系爭貨款,此一可歸責之原因,負擔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以及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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