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基源
送相對人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兼右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一│送達郵費│三百八十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三百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總計│八萬四千八百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