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之情形,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履行契約事件,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解成立確定,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為此檢具計算書及各項單據,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履行契約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和解成立確定,當事人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