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監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行為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經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0七五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結果,認被告係於精神病症狀之「活躍期」而為犯行,且犯行無法排除係受到「長期處於被害妄想狀態」一事「間接」影響之可能,故認被告於犯行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被告於接受鑑定時精神症狀仍極明顯呈現聽幻覺、妄想(內容包括被害、誇大、宗教等性質),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需長期、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綜上,審酌被告於本案涉嫌殺人未遂罪嫌,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上開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醫院,認被告有給予長期性、持續性治療之必要,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