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自訴人就被告 潘清旗 侵占詐欺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有關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應就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之所有權、被告繳納車租之情形、被告是否收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等事實,補正其相關證據方法與證物,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時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然所涉犯罪態樣應係侵占罪嫌,自訴人於案由欄另記載被告涉有詐欺之罪,但未載明其事實,自訴人應補正之。又自訴狀中記載該營小客車係自訴人所有、被告未按約繳付車租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事實,惟在自訴狀中並未舉出其證據方法,亦未附送證物,自訴人應補正之。又自訴狀並未依被告人數附有繕本,自訴人亦應補正之。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