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消費記帳尚欠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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