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張立坤 被上訴人 陳國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逕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即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意旨;另原審亦違反「口頭禪不等於駡人」此一經驗法則等語為據,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且刑事判決部分,亦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原審即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詎原審竟未經實質調查,逕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即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晚上開會時亦在場,倘上訴人欲侮辱被上訴人,應係以「X你媽的」、「X你娘」等語辱駡被上訴人,可見「操他媽的」僅係上訴人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意,而「口頭禪不等於駡人」,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僅以上訴人口出「操他媽的」,即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即現行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亦可資參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板橋簡易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而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時,對於其於99年9月2日21時許「歐洲愛樂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與被上訴人有意見不合之情形,而以「操他媽的」之粗鄙穢語辱駡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雖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參酌為由,而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核此乃係原審法院依據刑事卷證內之原有證據資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竟未經實質調查,逕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據,而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因此,承前所述,本件既係民事法院經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有關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之指摘,因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所謂經驗法則,乃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與被上訴人對於社區保全更換事宜意見不合,而以「操他媽的」之粗鄙穢語辱駡上訴人,足認其所特定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自屬無誤,上訴人雖辯稱倘欲侮辱被上訴人,應係以「X你媽的」、「X你娘」等字句云云,惟上訴人既係於開會時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之際,方脫口說出「操他媽的」等語,其意欲針對被上訴人個人甚明,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解,無堪採信。況上訴人係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在其他6名管理委員在場之情形下,針對被上訴人為「操他媽的」等語之陳述,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已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語僅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意思云云置辯,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於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則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依此,本件上訴人既係於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之情形下所脫口說出之言語,應係在不滿情緒下,針對被上訴人以不雅言語表達辱駡之意,自難僅以口頭禪一詞云云予以狡辯。此外,上開「操他媽的」等語,係粗俗不莊之語,客觀上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且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足以傳達其輕蔑或攻擊之意,即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甚明。原審判決基於上情,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真正,依首揭說明,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又陳稱原審判決違反「口頭禪不等駡人」之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有此一經驗法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自亦屬不可採。
㈢準此,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顯均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