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仲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姜志俊 律師(通訊處: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為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一三七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間簽訂工程合約中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一三七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選任仲裁人後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未果,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以利仲裁之進行等語,並據其提出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仲業字第九一三二四四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屬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自承願以姜志俊律師為本件仲裁爭議之仲裁人等情,爰依前開規定及兩造約定,為相對人選定姜志俊律師為本件仲裁爭議之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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