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六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市府路之機車停車場內,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車道交岔口欲右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時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