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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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其子 許瑋哲 致死,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被告被訴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刑事法院誤予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逕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