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45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警搜索時,扣得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2張及健保卡1張之事實。
二、扣案本票2紙,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被告雖具狀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朴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於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