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9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行為,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98年5月11日,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遠傳電信私營門市前以400元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2人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先於電腦網頁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並以丙○○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管道。適於98年6月間, 吳斌尊 (另案不起訴處分)因意貸款而瀏覽上開網頁廣告時,即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並依對方指示寄出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雇員工 林宏洲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同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ine701112、money566899及cindy671021會員帳號佯裝賣家設置拍賣網頁,各佯稱欲販賣SONY牌型號DSCT900數位相機、CANON牌型號
EOS500D數位相機及NOKIA牌型號N97之行動電話,先後誘騙:⒈丁○○於98年6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佯稱販賣SONY牌數位相機拍賣網頁時,因欲購買該相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將於同日中午12時前用宅急便送貨,要其先匯款至林宏洲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對丁○○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ATM匯款8,000元至前開林宏洲帳戶內,為財物之交付;⒉乙○○於98年6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上網瀏覽前揭佯稱販賣CANON牌數位相機拍賣網頁時,亦因欲購買該相機,而撥打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匯款後即會將相機寄送,要其先匯款至林宏洲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對乙○○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至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267之17號之統一超商以ATM匯款16,150元至前開林宏洲帳戶內,為財物之交付;⒊甲○○於98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前開佯稱販賣NOKIA牌行動電話網頁時,因欲購買前揭行動電話,而撥打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門號傳簡訊通知甲○○先匯款至吳斌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對甲○○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簡訊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以網路ATM匯款22,150元至前開吳斌尊帳戶內,為財物之交付。嗣丁○○、乙○○及甲○○均因未收到上開貨物得知受騙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 許維辰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
㈠告訴人丁○○、乙○○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因瀏覽詐
欺集團前述拍賣網頁,欲購買各該物品,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各別匯款8,000元、16,150元至林宏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及匯款22,150元至吳斌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詐騙告訴人丁○○、乙○○之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見花蓮地檢
98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下稱B6卷)第7-9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A3卷)第13-14頁)、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甲○○匯款之簡訊照片3幀、告訴人甲○○帳戶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表1紙、吳斌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A1卷第14-19頁)、告訴人丁○○及乙○○之存摺影本各1紙(見B6卷第39頁、A3卷第15頁)、告訴人乙○○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A3卷第15頁)、林宏洲上開帳戶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見B6卷第2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宏洲、吳斌尊之上開帳戶為財物之交付等情屬實。
㈡而吳斌尊亦因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網頁,為辦貸款而撥
打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並因而將其及所雇員工林宏洲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證人吳斌尊、林宏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詳細,且有該詐騙集團以「steven0000000」帳號刊登之貸款網頁資料2紙(見花蓮地檢99年度他字第65號卷(下稱B5卷)第39-40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帳號「steven0000000」之會員資料(見B5卷第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資料卡(見B5卷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A2卷第4-6頁)、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B5卷第38頁)附卷可佐。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斌尊、林宏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據以行騙一節,亦無疑義。㈢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取得,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行為,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宣導,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竟隨意將門號轉賣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實施3次詐欺行為,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幫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丁○○、乙○○、吳斌尊及林宏洲等人之財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提供同一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吳斌尊及甲○○2人之財物,均係源於被告同一個交付門號之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有上述前科罪刑,甫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告訴人3人分別僅受有8,000元、16,150元及22,150元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惟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