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
號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暨告訴人 趙許燕 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趙許燕於本院調查時均陳明互相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