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內「 陳思 洐」均更正為「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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