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經營麵攤生意,丁○○為隔壁鄰居,丙○○○之常客「 阿弟仔 」與丁○○因事生有嫌隙,民國98年10月23日晚間,「阿弟仔」與丁○○再次發生口角不快,丁○○因打算在該處開設店面經營滷味生意,懷疑「阿弟仔」係替丙○○○出面故意尋釁,乃打電話委請友人乙○○前來處理。詎乙○○不分青紅皂白,逕認「阿弟仔」多次向丁○○挑釁係丙○○○所唆使,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抵達丙○○○經營之麵攤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緊接恫以「要吵架傳人來吵架(台語)」、「生意不用作了(台語)」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丙○○○之麵攤找丙○○○理論,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場時是很不客氣,有說「看三小(台語)」、「要吵架傳人來吵架(台語)」這些話,但是與丙○○○一句來、一句去,丙○○○在警局時,還可以與警方談笑,是警察要丙○○○以心生畏懼為由提告,丙○○○根本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丙○○○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經營麵攤生意,與丁○○係鄰居關係,丙○○○之常客「阿弟仔」與丁○○因事生有嫌隙,98年10月23日晚間,「阿弟仔」與丁○○再次發生口角不快,丁○○因打算在該處開設店面經營滷味生意,懷疑「阿弟仔」係替丙○○○出面故意尋釁,乃致電被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接獲丁○○通知,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抵達丙○○○經營之麵攤後,先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丙○○○,復吆喝:「要吵架傳人來吵架(台語)」、「生意不用作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麵攤收攤時,被告當著我的面以台語大聲辱罵「看三小」、「生意不用作了」、「傳出來冤」、「多大都傳出來冤」,並罵我三字經,我聽到時心生畏懼,我怕他對我不利或破壞麵攤,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詞(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結證:當時我正在收攤,被告到時說話很大聲,說「要吵架傳人來吵架、你們生意不用作了(台語)」,被告大小聲後,我會害怕,趕快打電話到派出所等語(院卷第22頁及反面)。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幫忙之丙○○○大姊戊○○○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一過來就大聲嗆聲說傳人出來(警卷第10頁)…當時被告對丙○○○嗆聲說傳人出來,不讓我們做生意,還罵一些三字經(偵卷第13頁)等語,於本院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洗碗,幫忙收拾東西,被告到時我沒注意到,他大小聲才看到,他先罵三字經,罵完後說「生意不用作了、找人出來冤(台語)」,丙○○○就直接報警,我們會怕,被告那麼大聲,且時間已經晚了,我們從沒碰過這種情形,當然會怕,被告當天也有說「你看三小(台語)」等語(院卷第27頁及反面)。證人丙○○○、戊○○○歷次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語氣不善,有對丙○○○說「看三小(台語)」、「要吵架傳人來吵架(台語)」等語,足徵證人丙○○○、戊○○○所述,應係真實。反觀證人丁○○於本院所證:當時被告沒有跟丙○○○大小聲,只是笑著問說「不是要邀人家吵架,怎麼不找人來了」而已,也沒有以三字經罵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三)又本件案發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丙○○○一人經營麵攤,僅委請胞姐戊○○○幫忙,被告到場不分青紅皂白,先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丙○○○,繼而斥喝「要吵架傳人來吵架(台語)」、「生意不用作了(台語)」等語,語氣兇惡,面目不善,且言語內容隱有影響丙○○○營業自由之意,衡情,丙○○○擔心個人之財產或自由安全受到不利,感到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甚符常理,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丙○○○一個女子,碰到這種情形,當然會找警察等語(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客觀上危及丙○○○之自由、財產,構成惡害之通知,並已使丙○○○因此心生畏懼。
(四)又丙○○○突遭被告到場尋事,不甘受辱,過程中,予以言語回應,並無違常,此與丙○○○內心是否受驚害怕,係屬二事,況由丙○○○立即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可知,丙○○○當時確實無力應付現場狀況,擔心受怕有所不安,始求助警方,被告以其當時與丙○○○言語上一來一往為由,抗辯丙○○○並未心生畏懼,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丙○○○在警局時與警方談笑,警察慫恿丙○○○以心生畏懼為由提告等節,證人丙○○○於本院業已證稱:當天我打電話過去,警員問我,我說我會害怕,我要報案,之後,警察才說這是心生畏懼,可以報案,碰到這種情形,當下我就是會害怕…是到派出所後,警員才有這樣的說法,但是在現場當下,我確實會害怕,如果警員沒有這樣講,我還是會提告,當天我就是害怕,會緊張等語甚明(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足見丙○○○報警處理,係對被告所為心生不安全之感所致,至事後是否提告追究、與警方有無談笑互動等,均與判斷丙○○○案發當時之心理狀態無涉,被告未能省思自身所為,一味歸咎警方辦案方式不當,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明究理,僅憑個人臆測,即認「阿弟仔」與丁○○不快係丙○○○所唆使,因而出言恫嚇丙○○○,有失理性,所為甚是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雙方於案發後隨即達成和解,丙○○○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稽(警卷第15、16頁),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