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傷害、毀損罪嫌,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經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96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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