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分別向戊○○、丁○○、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乙○○因不甘於其以平日積蓄所購買之彩券久未中獎,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彩券行經營者即戊○○、丁○○、甲○○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賓果賓果公益彩券」,並向渠等佯稱因忘記帶錢,待其回去取款後將再前來支付購買彩券款項等語,致戊○○、丁○○、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賓果賓果公益彩券」予乙○○,乙○○隨後即不知去向,亦未前往各彩券行付款,斯時戊○○、丁○○、甲○○始知受騙。嗣乙○○於同日即民國99年3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所詐得之彩券共66張(其餘
26張已丟棄)。
二、案經戊○○、丁○○及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甲○○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首時交付員警之詐得「賓果賓果公益彩券」共66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辦員警尚不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均係其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頁),則被告對所為犯行均據實已告、並無隱瞞,且被告詐得彩券後隨即逃逸,若非其主動自首,實難查知本案行為人真實身份,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稱忘記帶錢、表示稍後將會前來付清款項之詐欺手段,利用各告訴人給其方便之心態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彩券,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所詐得財物金額非鉅,且於犯後立即悔悟而主動至警察局自首,在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定期還款,此有被告與各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係由其夫 朱俊達 與被告簽立)、各告訴人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時還款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40頁),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各告訴人所約定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至扣案「賓果賓果公益彩券」共66張,雖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9年度易字第717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得彩券之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17│臺南市南區健│戊○○│「賓果賓果公益彩│乙○○犯詐欺取財罪│││日晚間8時│康路2段103││券」(經銷商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30分許│號「喜來發投││00000000)共20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注站」││,每張面額1,25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共值25,000元││├─┼─────┼──────┼───┼────────┼─────────┤│2│99年3月17│臺南市南區新│丁○○│「賓果賓果公益彩│乙○○犯詐欺取財罪│││日晚間8時│興路507號「││券」(經銷商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54分許│好中投注站」││00000000)共32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每張面額1,25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共值40,000元││├─┼─────┼──────┼───┼────────┼─────────┤│3│99年3月17│臺南市南區永│甲○○│「賓果賓果公益彩│乙○○犯詐欺取財罪│││日晚間9時│華路1段185││券」(經銷商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15分許│號「三冠王彩││00000000)共40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券行」││,每張面額1,250│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元,共值50,000元││└─┴─────┴──────┴───┴────────┴─────────┘┌────────────────────────────────────┐│附表二99年度易字第717號│├────┬──────┬────────────────────────┤│給付對象│應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戊○○│25,000元│扣除99年5月10日和解當時已清償之5,000元,餘款應││││自99年6月起,以每月支付3,000元之方式給付至左列││││應給付總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丁○○│40,000元│同上│├────┼──────┼────────────────────────┤│甲○○│5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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