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恐嚇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