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標誌限速時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速度急駛,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甲○○,由該處巷口右轉駛出,丙○○煞車不及,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該乙○○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神經麻痺、臉部擦傷、右肩擦挫傷、右小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四肢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宣判,原告卻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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