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複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 鄧景元 (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丙○○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之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鄧景元,價金為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七千二百萬元,應於契約簽定時由鄧景元交付原告,同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委任其辦理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本件原告已一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並已由被告辦妥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事宜,嗣因訴外人鄧景元未依約給付買賣定金及中金,經原告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因已無再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丙○○,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之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四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鄧景元共同委任被告辦理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六之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及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並不否認。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鄧景元間,因本件買賣契約之爭執而涉訟,現已在審理中,被告自不宜遽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鄧景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丙○○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之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鄧景元,總價二億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委任其辦理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並已辦妥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事宜。嗣因訴外人鄧景元未依約給付買賣定金及中金,經原告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已無再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請要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鄧景元間,因本件買賣契約之爭執而涉訟,現已在審理中,被告自不宜遽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等情以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鄧景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丙○○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之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鄧景元,總價二億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委任其辦理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鄧景元未依約給付買賣定金及中金,經原告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請要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四件附卷可稽,堪認其裝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準用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應返還原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鄧景元間,因本件買賣契約之爭執而涉訟,現已在審理中,被告自不宜遽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丙○○,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之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