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處為警攔停,發現其無照駕駛,並闖紅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三五ML/L,超過每公升酒精濃度0.二五ML/L標準值仍騎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該重型機車並非為其所有,且違規行為也非其所為,而八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87)公警大交字第1189270號台灣省政府公路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並非其本人所簽名,認為本件應係他人違規冒名,故對之提起異議,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上開酒醉騎乘機車遭警查獲之人,係為 黃曉婷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為異議人本人,此情業為證人即機車車主並出借機車予黃曉婷之人 林雨薇 及將查扣之車牌領回之人 黃惠美 結證屬實,且稽之卷內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之筆跡,亦與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之,確非為同一人所為無訛,故渠等證言應堪採信。本件應認上開酒醉騎車之違規者非異議人,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係遭人偽簽。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