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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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搬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七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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